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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肆張(號碼:八六E○九七四七B、八六E○九六二八B、八六E○九六二九B、八六E○一三○三B,每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四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及其所附息票,各自第七期至第十期為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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