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20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三之六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乙○○、甲○○、丙○○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一四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六萬元、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一四號保全程序卷宗(內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六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卷宗審認結果,聲請人於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獲全部勝訴,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甲○○、丙○○之金額(分別為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並非聲請人乙○○、甲○○、丙○○提供擔保金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分別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二十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次查,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欲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然經本院查證結果,提供擔保金分別為聲請人乙○○、甲○○、丙○○三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可參,聲請人並未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亦有前述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六號強制執行卷宗為憑,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者僅聲請人乙○○一人,亦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不符合前述法文之規定。

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故本件聲請人乙○○、甲○○、丙○○三人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前述聲請自屬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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