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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聲請人敗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0號(聲請人勝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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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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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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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 52500│ │
├───────────┼────────────┼───────────┤
│二、第二審裁判費 │ 78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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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 17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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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03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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