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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人) 甲○○
相 對 人
(即提存人) 胡彩德
右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六號)不服,提出本件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係依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提存(判決結果為異議人應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然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詐欺始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且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異議人得拒絕履行相對人取得之債權。
又本件提存金並未包含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聲請提存時,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八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應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其前欲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異議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一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請求異議人於聞到後七日內至沈朝標律師事務所領取前開價金,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惟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領取,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核後准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當。
至異議人所稱:伊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相對人提存之金額是否足夠支付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亦與本件清償事件無關,異議人執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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