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46,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乙○○ 住桃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金字第六0四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到期,爰聲請准以同額現金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提存擔保金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卷查核屬實。

惟,該提存卷附證明文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全金字第六0四七號民事裁定書業已明載准由聲請人以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提存,而我國通用貨幣新台幣在國內之現值係以面額為準,非如其他有價證券之市價因時間經過而有漲、跌變動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前述命擔保之裁定書所載之現金數額逕為辦理變換擔保物之提存,自無再聲請本院另為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之必要。

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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