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八四A○七五四二B,息票六–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新臺幣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三五八號假扣押裁定,而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八四A○七五四二B,息票六–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惟因前開公債已屆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額之新臺幣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經核以同額之新臺幣現金變換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