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54,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一二九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臺幣伍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四A○六一七五C號,息票:第十三期至第二十期),准以同面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故聲請准予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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