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蘇小芳即祥芳聯商行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台北金南郵局第二八七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撤銷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二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所供之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雖仍設籍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五十六號,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致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第二八七七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將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