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7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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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七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提存後,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以桃園第八支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七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裁定、桃園第八支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資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二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0二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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