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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五十萬元在案。
茲因本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擬取回提存物,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第九號(如附件所示),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提存物,經按其戶籍所在地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致存證信函未能送達,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乙份及信封一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訴訟費用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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