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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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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八四A0六九六0B、八四A0七一二六B、八四A0六八五七B、八四A0七一五九B,並附二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三號假扣押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八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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