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8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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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桃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六二號裁定,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提存新臺幣二十萬七千元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六二號假扣押裁定確定;

嗣聲請人亦已撤回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是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通知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提存書、第三一一○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桃院丁民執全一字第二六一五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庭通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五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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