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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二二號九樓
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十九號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三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一千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丙○○之台北是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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