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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三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張,並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十萬元一張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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