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99,200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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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五G00三0八C;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各為八五G00一四九D、八五G00一五0D、八五G00一五一D;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捌張,票號各為八五G00二五四E、八五G0一八0三E、八五G0一八0四E

、八五G0一八0五E、八五G0一八0六E、八五G0一八0七E、八五G0一八0八E、八五G0一八0九E,以上皆附七期至十期息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計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在案;

嗣本院又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在案;

嗣本院又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一號提存在案;

嗣本院又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提存在案;

嗣本院又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在案。

惟因前項公債之領息作業過期甚久,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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