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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右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原告於起訴狀內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故裁定未送達於被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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