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親,2,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已死
生前最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而自然人如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當不得為原告或被告,若以死亡之人為原告或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被告黃家祖已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乙份可稽,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為無法補正,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