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親,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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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林誌倫、林誌霖非被告甲○○之子。

(二)確認林誌倫、林誌霖係被告乙○○之子。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被告甲○○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乙○○受胎,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產下林誌倫、林誌霖二子,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甲○○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乙○○結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後敘之),爰逕依上開規定,不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被告甲○○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乙○○受胎,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產下林誌倫、林誌霖二子,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甲○○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乙○○結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林誌倫、林誌霖非被告甲○○之子;

並確認林誌倫、林誌霖係被告乙○○之子。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經最高法院以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著為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產下訴外人林誌倫、林誌霖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其等受胎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依首揭規定,原告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林誌倫、林誌霖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原告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林誌倫、林誌霖非原告自被告甲○○受始所生之子,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

前開否認之訴既不應准許,參諸前開判例,則在法律上林誌倫、林誌霖不能不認為係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請求確認林誌倫、林誌霖係被告姚本榮之子,而為反對之主張,自亦與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然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汪 智 陽
法 官 江 俊 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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