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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葉辛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訴外人葉辛庚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訴外人葉辛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嗣後一再展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訴外人葉辛庚向原告申請展期,被告始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件為銀行法修正前之借貸及保證,並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適用。
(二)縱使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適用,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係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之訴訟,故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仍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四、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放款收回紀錄、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十二紙、原告銀行付款往來明細表四紙、存款往來明細表十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借據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增訂,本件自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適用之餘地。
(二)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禁止規定,本件消費借貸訴外人葉辛庚已提供不動產設定足額擔保予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
(三)縱使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銀行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葉辛庚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原告逕向被告全額求償,置借款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不論,已與上開規定相違,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況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竟逕自被告帳戶扣清全部存款以抵銷訴外人葉辛庚之欠款,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非僅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借據、放款收回紀錄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葉辛庚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辛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訴外人葉辛庚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禁止規定,本件消費借貸訴外人葉辛庚既已提供不動產設定足額擔保予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且縱使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銀行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告亦應先向訴外人葉辛庚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原告逕向被告全額求償,置借款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不論,已與上開規定相違,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竟逕自被告帳戶扣清全部存款以抵銷訴外人葉辛庚之欠款,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非僅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辛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訴外人葉辛庚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放款收回紀錄、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十二紙、原告銀行付款往來明細表四紙、存款往來明細表十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而系爭借款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訴外人葉辛庚展延還款期限時,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此有授信約定書一紙附卷足憑,堪信兩造間係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同意擔任訴外人葉辛庚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並未溯及修正生效前所簽訂且存續之舊契約,從而被告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以及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等規定,抗辯其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即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三、繼查,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載: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主債務人與原告間之一切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訴外人葉辛庚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即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葉辛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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