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訴,16,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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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萍
送達代收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麗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住
送達代收人 陳圭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六五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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