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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分二二八期,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減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五一減碼年息百分之○.八,應依年息百分之八.七一計算利息,現尚餘本金二百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歷史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歷史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按時清償系爭借款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之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其違約之同年月十四日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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