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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不足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八十九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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