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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為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二五鄰崁下一六六號)對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七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甲○○之子,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喪失行為能力,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係無訴訟能力人,惟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審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因倒地受有左側頭部外傷性腦內出血,併發喪失其行為能力而需他人長期照料之重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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