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訴,2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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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八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出租人單方面終止租約,並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兩年(系爭房屋原告用以經營特種咖啡茶室)而受有損害如下:⑴客人來店消費簽帳款項八萬四千元,因未營業,客人找不到可歸還場所。
⑵人事應徵廣告費用五萬元。
⑶經營初期自然加附投資,如招牌、生財器具之投資二萬元。
⑷人事遣散、公關外交投入損失四萬元,因營業初期須建立人脈、交際應酬。
⑸拆除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遺失財物損失二萬元。
⑹原告之經濟損失四十萬元。
共計六十一萬四千元。
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七號影本二紙、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影本、照片三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簡月娥及張志源,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簡月娥所有,原告非承租人,被告亦非出租人及所有權人,故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訴外人陳簡月娥、張志源與原告同意解除,並由訴外人陳簡月娥給付解約補償金計現金六萬元與訴外人張志源及原告後,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又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處分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應屬訴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出租人單方面終止租約,並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兩年(系爭房屋原告用以經營特種咖啡茶室)而受有損害如下:⑴客人來店消費簽帳款項八萬四千元,因未營業,客人找不到可歸還場所。
⑵人事應徵廣告費用五萬元。
⑶經營初期自然加附投資,如招牌、生財器具之投資二萬元。
⑷人事遣散、公關外交投入損失四萬元,因營業初期須建立人脈、交際應酬。
⑸拆除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遺失財物損失二萬元。
⑹原告之經濟損失四十萬元。
共計六十一萬四千元。
爰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訴外人陳簡月娥、張志源與原告同意解除,並由訴外人陳簡月娥給付解約補償金計現金六萬元與訴外人張志源及原告後,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又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為訴外人陳簡月娥,並非本件被告甲○○。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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