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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同右
被 告 葉國榮即新鑫金屬企業社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十日後發生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先後向原告買受加工之金屬板,貨款合計一百八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惟被告僅部分清償,尚欠貨款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十日後發生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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