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訴,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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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豊鎮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一千零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份: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一張,並同意恪守原告所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丙○○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丙○○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履行給付;
又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另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丙○○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一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一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給付。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一張,並同意恪守原告所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戊○○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戊○○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履行給付;
又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另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限屆滿後,依契約書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不另換約,後每年屆期亦同)。
被告戊○○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六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戊○○給付。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
被告丁○○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五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五萬一千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給付。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
被告乙○○○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一十五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一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給付。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期限屆滿後,依契約書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不另換約,後每年屆期亦同)。
被告甲○○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一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
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另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一張,並同意恪守原告所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甲○○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被告甲○○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規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甲○○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履行給付;
被告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得一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被告甲○○依據上開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甲○○先行支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分二年二十四期攤本而無需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並由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月扣款。
詎被告甲○○僅依約償還四期(即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甲○○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項授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未履行分期攤還本金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能履行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戊○○、丁○○、乙○○○、甲○○所簽之國際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繳款餘額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原告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部份: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一張,並同意恪守原告所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丙○○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丙○○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履行給付;
又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另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丙○○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一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一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契約、金來轉現金融資契約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被告丙○○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丙○○業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一張,並同意恪守原告所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戊○○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戊○○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履行給付;
又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另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限屆滿後,依契約書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不另換約,後每年屆期亦同)。
被告戊○○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六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戊○○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契約、金來轉現金融資契約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合法送達被告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戊○○業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
被告丁○○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五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五萬一千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金來轉現金融資契約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合法送達被告丁○○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丁○○業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
被告乙○○○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一十五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一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金來轉現金融資契約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合法送達被告乙○○○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乙○○○業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期限屆滿後,依契約書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不另換約,後每年屆期亦同)。
被告甲○○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一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
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另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一張,並同意恪守原告所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甲○○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被告甲○○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規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甲○○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履行給付;
被告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得一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被告甲○○依據上開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甲○○先行支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分二年二十四期攤本而無需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並由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月扣款。
詎被告甲○○僅依約償還四期(即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甲○○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項授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未履行分期攤還本金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能履行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金來轉現金融資契約、國際信用卡契約、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甲○○就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部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因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違約金。
除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原告請求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甲○○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合法送達被告甲○○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甲○○業已自認,應堪信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起訴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就被告丙○○、戊○○、丁○○、乙○○○部分為有理由;
就被告甲○○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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