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訴,53,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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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點二五%(即年息九點九九%)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零點八%(即年息八點五四%)按月計付,並皆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惟第一筆借款被告丙○○僅攤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第二筆借款亦僅攤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己○○既為被告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七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前開債權,惟仍不足,尚有本金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經受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新院昭九十一執武字第七六七二號函暨分配表各乙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點二五%(即年息九點九九%)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零點八%(即年息八點五四%)按月計付,並皆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惟第一筆借款被告丙○○僅攤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第二筆借款亦僅攤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己○○既為被告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七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前開債權,惟仍不足,尚有本金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經受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撥款及繳款明細單五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F0
~40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期│利率  │違約金之計算              │
├──┼─────────┼──────┼───┼─────────────┤
│一  │三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九十二年九月│九點九│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    │三元              │十六日起    │九%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二  │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同  右      │八點五│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    │百零八元          │            │四%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尚欠本金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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