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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張然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及另一訴外人陳添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八計算,第二筆借款金額五百十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八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惟查,借款人張然量就第一筆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尚欠本金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第二筆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五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嗣經原告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共受償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含執行費用),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張然量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號分配表一件及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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