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訴,62,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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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被告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此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尚欠五千八百三十元未繳;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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