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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本票裁定一紙,嗣後並以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於桃園縣立東興國中之薪資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七一、同段第一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六六、一一八六七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號三樓之房屋二筆予以強制執行。
惟原告早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僅原告陸續清償時,未將原告簽發之本票註明清償金額,且未歸還原告。
又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本票之執票人於自發票日到期起算三年內未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該到期日起算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被告若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則罹於時效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鈞院聲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雖一時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惟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清償三十萬元,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被告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三年內向原告請求,時效仍已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證據: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如確已清償,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按「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催討後原告陸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三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清償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元,綜前所述可知原告業承認本件債務始陸續清償,自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無。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本票裁定一紙,嗣後並以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早已完全清償本件之本票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且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如確已清償,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且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催討後原告陸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三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清償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元,綜前所述可知原告業承認本件債務始陸續清償,自不得再行主張時效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後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本票裁定一紙,嗣後並以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於桃園縣立東興國中之薪資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七一、同段第一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六六、一一八六七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號三樓房屋二筆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卷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且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本票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則清償部分債務亦可認為係默示的承認。
再按消滅時效制度係指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且此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在尊重並維持歷經一定期間新建立之秩序,以維護交易安全及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
且權利存在與否,舉證困難,使其權利消滅,可簡化法律關係等。
而消滅時效之中斷者,則為在時效進行中,苟權利人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足以推翻之前不行使權利所造成之事實狀態,此際,即應使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自屬當然之理。
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最後一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三年內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至九十二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斯時,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B書 記 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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