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承包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所承包,位於台北市○○區○○街六十號、六十二號及台北市○○區○○街一七五號之綁鋼筋工程(下稱係爭工程),迨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工程明細表二紙、工資明細表七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承包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大都市公司所承包,位於台北市○○區○○街六十號、六十二號及台北市○○區○○街一七五號之綁鋼筋工程,迨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紙、工程明細表二紙、工資明細表七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無誤。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綁鋼筋系爭工程,並已如期完工,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應負擔給付工程款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