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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曾碧珍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對被告甲○○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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