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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周秋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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