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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甲○○為失蹤人乙○○(民國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六號)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第一項);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第二項);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第三項);
失蹤人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子,而失蹤人身染疾病,失蹤前曾父親透露輕生之念頭,詎失蹤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達五年有餘,期間聲請人幾經尋覓均未能知悉其生存狀態,而近日,失蹤人所居房屋改建在即,亟須失蹤人出面處理,然失蹤人行蹤成迷,且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順位之親屬均已亡故,或因居於大陸地區未能獲知渠等現在生存狀態,為保障失蹤人之權益,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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