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重訴,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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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至大新路九三七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左側擦撞第三人林青霓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並為同方向、後方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輾過,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死亡。
原告為第三人林青霓之父,支出殯儀社及靈骨塔等殯葬費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而第三人林青霓死亡時為二十二歲,至五十五歲止,工作收入依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六百零六元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退休金依四十五基數計一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勞保給付依每月投保金額二萬八千八百元計一百二十九萬元,以上合計一千七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述費用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未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原告之女林青霓死亡,及原告支出殯儀社及靈骨塔等殯葬費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依前說明,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第三人林青霓死亡,自應賠償原告因其女林青霓死亡所支出殯儀社及靈骨塔等殯葬費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
原告又主張其女林青霓死亡時為二十二歲,至五十五歲止,工作收入依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六百零六元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退休金依四十五基數計一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勞保給付依每月投保金額二萬八千八百元計一百二十九萬元,以上合計一千六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前述減少之收入云云,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三人林青霓之權利能力於其死亡時消滅,已不得請求死亡後將來可能獲得之利益或減少之收入,民法復無規定受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得請求被害人死亡後將來可能獲得之利益或減少之收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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