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新屋鄉大坡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政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八一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是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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