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琨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荻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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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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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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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肆仟肆佰陸拾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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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貳仟叁佰壹拾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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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仟柒佰貳拾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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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伍仟伍佰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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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貳仟零壹拾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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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伍仟零捌拾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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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肆仟叁佰貳拾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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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叁仟壹佰伍拾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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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伍仟零捌元 │0000000 │ │
│ │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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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琨帝五金有限公司李│板信銀行桃鶯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壹萬捌仟元 │0000000 │ │
│1│訓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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