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4,勞訴,37,200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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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6,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尼龍單絲(為拉鍊原料,性質強軔,可負載承重、拉力很強)生產線之補料與運作,平均月薪為38,344元。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尼龍單絲生產線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竟未使操作人員接受適於操作系爭機台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且系爭機台為被告自行購置零件組裝之新機台,並無安全操作手冊,亦無事故處理程序準則,更無處理危險事故專用器具。

於93年5 月30日系爭機台因故大量出絲捲紗時,工廠內之操作人員即訴外人丁○○並未即時將總開關斷電,亦未向廠方報告請求協助,即自行以市售之美工刀割線,因系爭機台仍大量出絲、捲紗,丁○○不及割線,竟命原告獨自接手割線之工作而自行離開,因機台出現大量捲紗致原告右腳踝遭捲紗纏繞,嗣生產線機台拉起,原告之右踝關節因此而受到開放性骨折脫臼並肌腱血管斷裂(不完全截肢),且右踝關節永久性僵硬,右足1 至5 趾肌腱伸展不能,目前仍需繼續復健及肌腱轉移手術治療。

㈡系爭機台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被告明知操作系爭機台具危險性,竟未使操作人員接受適於操作系爭機台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且系爭機台為被告自行購置零件組裝之新機台,並無安全操作手冊,亦無事故處理程序準則,更無處理危險事故專用器具,足見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致原告遭受職業傷害,其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73,37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75,292元,原告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醫療用品部分支出1,920 元,故醫療費用金額為73,372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78,000 元:原告受傷住院共127 天,出院休養期間,由原告之未婚妻辭去工作全天照料,照護日數遠超過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4年8 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需看護日數為180 日,惟原告只以180 日計算,並以長庚醫院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收費標準1 日為2,100 元計算,總計378,000 元。

⒊短少原領工資之損害為149,513 元: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醫療期間自93年5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計24個月,參以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8,344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920,256 元(38,344×24=920,256) ,因被告僅給付452,098元之薪資,加上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之補償薪資318,645 元,共計770,743 元,故被告應補償149,513 元薪資予原告。

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436,031 元: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38.45%,而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8歲,尚可工作32年,以每月平均工資38,344元計算,原告可請求32年期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為3,436,031 元。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為1,000,000 元:原告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肢體障害,且無恢復可能,身心受到重創,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1,000,000 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36,916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94年4 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原告之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新竹企銀活期儲蓄存款簿、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暨退回文件、醫療費用清冊、薪資明細、94年8 月3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費標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丁○○、丙○○、莊志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函覆本院之公函謂:「本所於95年8 月23日派員前往該公司實施檢查並詢問相關人員發現,該公司勞工己○○係於處理尼龍單絲生產線機台(單絲機)之斷紗,作業時受傷,本案雇主未使鄭員於處理斷紗作業時先停止該機械運轉」,惟證人應到庭接受法官及兩造之訊問,且若無不能具結之情事,應具結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北區勞檢所之人員係因「相關人員」如何透露資訊而推論得知「本案雇主未使鄭員於處理斷紗作業時先停止該機械運轉」之認定,即無從檢驗,故上開意見顯然過於草率,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為裁判基礎。

況原告係負責酯粒生產工作(製粒機生產線),並非單絲機生產線,北區勞檢所誤以為原告係被告派去處理斷紗且未先停止機器運轉,實係原告在未經同意、且明知自己專業能力不足之情況下逞強前去割紗造成意外傷害,並非被告在未斷電之情況叫原告去割紗。

北區勞檢所對此事實顯然有誤解,故其認定不足採信。

另北區勞檢所回函指述:「肇災之單絲機其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已另函該公司限期改善」,惟北區勞檢所所謂未設置護罩、護圍之處,分別如被證10照片所示,此皆與原告於非其工作領域範圍內,私自前去處理之系爭機台導致事故之發生一事,並無關係,被告設置之機台縱有不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處,但該被指證之處也與事故之發生無關,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也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至少應占90% 以上,原告應操作之機器與發生事故之機器根本為兩種不同之生產線,其中「單絲機生產線」之操作根本非原告之工作內容,可見原告是逾越個人操作權限擅自處理有狀況之機器,原告明知自己非負責此一生產線機台之操作,且不瞭解發生事故機台之處理程序的前提之下,卻執意拿小刀割除斷紗,以致造成事故之發生。

況事發前二天(即93年5月28日),原告才自行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雖無法斷言原告有無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情事,但原告因此有恃無恐莽撞的自行拿小刀處理斷紗,應是合理可信之事,故本件若無原告之莽撞行為,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可見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至少為90% 以上。

㈢勞工受傷後之殘廢等級的認定,勞工保險局訂有明確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標準表),故長庚醫院於診斷後,比照勞保殘廢標準表認定原告「符合勞保殘廢標準表第143項規定(殘廢等級11)」,資料明確,應可採信。

而依勞保殘廢標準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之給付標準為160 日,與第1 級職業傷病殘廢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給付日數為1200日之比例計算,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13﹪。

長庚醫院回函雖表示原告減損勞動力約38.4﹪,然該數據如何計算?標準為何?所憑資料為何?皆未見說明,並與認定之第11等級之殘廢,顯然不符。

而長庚院法字第1082號函,也完全未附理由表示評估依據及38.45%之計算基礎,且其末又表示「另建議病患至本院肢體重建中心,以科學儀器施行職能評估為佳」,益足見長庚醫院尚未對原告之勞動能力進行正式評估,上開認定殘廢比例之數據,自不足採。

而勞動能力之減損為原告必須證明之事項,若該事實無法確知,不利益應歸原告承受,故應採被告主張之數據才是。

㈣原告主張「原領工資」為本俸加上生產獎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應扣除夜點費、平常加班、假日加班,則原領工資應為22,044元{(24,906+22,773+23,626+18,990+19,745+22,228÷6) =22,044},故原告主張以38,344元為平均薪資,顯不可採。

㈤被告已支付補償費用有:⒈南山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此由被告投保)527,014 元、118,709 元,共645,723 元。

⒉被告已補償原告93年6 月至95年5 月間之薪資491,255 元。

⒊勞工保險局薪資補償:第1 次為58,254元;

第2 次為187,391 元;

第3 次為73,000元,共318,645 元。

⒋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394,200 元。

以上數額,被告自得依法抵充。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3年10月通知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93年6 月至94年5 月之原領薪資表及93年年終獎金、原告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製粒機操作說明書、單絲機操作說明書、保險計劃建議書、勞動檢查所認定未設置護罩、護圍之照片、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通知書、南山保險公司殘廢醫療給付保險理賠通知書、醫療住院給付保險理賠金通知書、原告簽收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

函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其至被告公司現場調查之資料;

另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檢送原告之全部保險資料供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2年11月18日受僱被告公司為機器技術員,於93年5 月30日在工廠操作「蘿拉絲」機台時,蘿拉絲機台因故障大量拉出線絲,原告於剪斷線絲時遭線絲捲到腳部位,腳部因此遭捲起而致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造成脫臼、肌腱血管斷裂、不能完全伸張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伊因操作系爭機台受到傷害,是因工作而受傷,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機台,屬於危險性之工作機台,被告未依勞工安全法令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伊於工作中受到傷害,故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被告則以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致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或殘廢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為:「職務遂行性」: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即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惟此除了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或未從事工作者外,亦包括在雇主支配下,而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職務起因性」: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包括責任之成立與其範圍,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判斷之。

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本身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於93年5 月30日在系爭機台剪斷因故拉出之蘿拉絲時,遭線絲捲到並拉起右腳,致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見前述,則原告既在被告之工作場所工作並受到傷害,縱其工作時,並非在雇主之指示、監督下從事工作,依上說明,亦符合職務遂行性之要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自為職業災害無誤。

從而,本件既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補償數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主張因工作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73,372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412 頁)。

原告又主張其因職災受傷就醫住院期間共180 天,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請人擔任看護,因此以每日看護費2,100 元計算,共計378,0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受傷後自93年5 月30日急診住院治療,至93年7 月13日出院,於此住院期間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此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長庚院法字第10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35 頁),是原告因腳踝受傷住院造成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之期間應以上開住院期間之45天為據,又兩造同意以每日2,100 元之看護費計算(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412 頁);

依計算看護費用共94,500元(45×2,100 =94,500),故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補償共計167,872 元(即73,372+94,500=167,872) 。

⑵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主張自93年5 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共二年之醫療期間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3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二年期間之工作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故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以原告於93年5 月份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據,查原告93年5 月份所領薪資有本俸、全勤獎金、生產獎金、輪班津貼、交通津貼等五項,合計23,906元,有薪資明細可參(見本卷第98頁)因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取之經常性報酬,應為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之原領工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自93 年6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計573,744 元(23,906×24=573,744) 。

㈢是原告因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可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共計741,616 元(167,872 +573,744 =741,616)。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機台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致伊於工作時遭系爭機台所拉出之線絲捲到腳部而受到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㈠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

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58條、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

是被告在其工廠內設置機器設備時,自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以維勞工於工作時之安全衛生。

㈡原告於93年5 月30日系爭機台大量出現線絲捲紗時,手持美工刀割斷線絲,因系爭機台出現之線絲捲紗數量過大,致原告遭大量之線紗纏繞右腳踝,而生產線之機台於拉起捲絲時,原告之右腳踝一併遭到拉起,致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據北區勞檢所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發生事故現場履勘,製有95年8 月23日現場談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依被告公司之廠長(即證人莊志慶)陳述「(問:請問貴公司勞工己○○於93年5 月30日罹災經過?)答:單絲機有斷紗,鄭員主動去處理斷紗,領班正準備去停機,機台尚未停止時,鄭員不慎被地上絲線纏住腳踝而被捲上蘿拉致扭斷受傷。

鄭員處理斷絲時,單絲機尚未停機」等語(見本卷第250 頁),可知原告確實係因系爭機台大量捲紗而不慎遭地上絲線纏住腳踝致造成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現場檢查結果,亦認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所處理之系爭機台為具有捲入點之捲胴,有危害勞工之虞,而被告公司未依法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8 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95501403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3 頁)。

再參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即系爭機台製造大量捲紗落於地面),被告公司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在系爭機台上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以避免絲線落於地面,造成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可認被告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實難辭其過失之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被告徒以原告非系爭機台之操作人員,非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逾越個人之操作權限擅自處理狀況機器云云,認原告之受傷全係因伊自招所致,而與被告公司之機械設備,無護罩、護圍等安全衛生設備,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而全盤否認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洵無足取。

㈢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計73,372元,被告就此並無意見(見本院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41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取。

⑵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共180 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共支出378,000 元等語。

查原告自93年5月30日急診住院至93年7 月13日出院,於此住院期間始需人照料生活起居等情,有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稽等情,已如上述。

是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日數應以45天計算,而看護費以每日2,1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412 頁);

故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4,500元(2,100 ×45=9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⑶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醫療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受到之損失149,513 元,及因工作受傷,身體成殘而受到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36,031 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93年5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之六個月薪資分別為39,200元(92年12月薪資)、33,324元(93年1 月薪資)、34,963元(93年2 月薪資)、40,043元(93年3 月薪資)、39,060元(93年4 月薪資)、43,474元(93年5 月薪資),有兩造不爭執之薪資明細可查(見本卷第95至98頁),可見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344元無誤,故原告於24個月之醫療期間可獲得之工資應為920,256 元(38,344×24=920,256) 。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血管斷裂及軟組織壓傷,經手術及鋼釘固定、重建下肢修補血管及肌腱手術後,仍存留下肢顯著運動傷害之後遺症,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經其鑑定結果認原告減損之勞動力約38.45%,有該院95 年7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0683號函文可稽(見本卷第228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45%。

又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344 元 ,已見前述,則其每月減損之工作所得為14,743元(38,344×38.45%=14,743 ,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係65年11月2 日出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自治療期間結束之翌日(即95年6 月1 日)起至年滿60歲(即12 5年11月2 日)止,尚有30年又5 個月之工作期間,故原告自治療期間結束之翌日起至滿60歲止,此段期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75,945 元【計算方式為:〔14,743×222.0000000 (此為365月之霍夫曼係數)〕=3,275,945 】。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4,196,201元(即920, 256+3,275,945 =4,196,201)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傷害,原告受傷害後成為重度肢障,迄今仍然無法行走,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均如前述,原告因此身體傷害所受到之生理與心理痛苦,令人感同身受。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

⑸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受損害計4,964,073 元,其計算式為:〔73,372(醫療費用)+94,500 (看護費)+920,256 (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275,945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0,000 (精神慰撫金)=4,964,073 〕。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機台之操作人員,此為原告所自承,且證人丁○○到庭稱:「(問:93年5 月30日事發當時的情形?處理情況?)答:93年5 月30日當時我在操作第四部蘿拉機器,那是拉絲要捲到另外一部機器,當時拉絲拉到斷掉,後來捲到機台上。

我們有5 個人在工作,一個人負責割斷捲到的紗,一個人負責收起剪下來的紗絲,因為我割到手很痠,原告剛好從廁所走過來,他就順手拿起我的刀子要幫忙割,當時因為旁邊已經有五個人在現場了,我並沒有要原告幫忙割。

(問:該部機器是何人負責的?)答:是我們五個人在操作的。

領班不在場。

一部機器約由三到四個人操作。

故障時才會加派人手來幫忙。

(問:你在操作機器前有無教育訓練?)答:有,一開始就有訓練,而且開始三個月前是在旁邊看機器,之後才操作。

(問:原告是負責作何機器?)他是酯粒部門的員工。

(問:原告平常是否要到你們抽紗部門工作?)答:應該不會,因為工作都是由領班排班的(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186 至187 頁)。」

,另證人甲○○亦到庭稱:「(問:事故如何發生?)答:丁○○先在現場處理,丁○○叫我在旁邊把剪下來的紗抽走,後來因為捲紗太嚴重,他無法處理,丁○○就停下來,他就把美工刀放在第四蘿拉後面的桌子上,後來原告經過可能是想幫忙,就拿刀子去割第四蘿拉上的紗,當時我在旁邊看,因為我才到公司二個月還不懂,所以無法處理。

(問:原告是從何處到你們第四蘿拉處?)答:我沒有注意到他從哪裡過來的。

(問:當時丙○○在何處?)答:當時他在前面第二蘿拉處剪絲。

因為是同一部機器,他必須要先把第二蘿拉的絲剪掉,才不會繼續往後跑。

(答:丙○○何時去斷電?)答:原告去剪紗,腳被捲到後不到三秒鐘,人就被捲上去,原告大叫後就斷電了。

何人去斷電的,我沒有注意看。」

(見本卷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212 至213 頁);

證人丙○○則證述:(問:原告發生事故時你在哪裡?)答:我原來在第四蘿拉處理,後來我退到第二蘿拉。

(問:第四蘿拉處有多少人?)答:就我所知是甲○○、丁○○、原告三人。

但原告何時到的,我不知道。

他何處過來我也不知道。

(問:何人去斷電的?)答:是我去的。

因為第四蘿拉捲絲無法處理了,我就去第二蘿拉機台剪絲,剪完絲就馬上斷電。

因為當時正好聽到原告的叫聲,我就斷電了。

斷電後我回頭看到原告腳被吊在上面。」

(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213 至214 頁)可見原告是逾越個人之操作權限,擅自到系爭機台幫忙,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時日非短,就基本之安全防護程序,要無不知之理,乃其竟在系爭機台出現故障情況下,仍然自行以美工刀割斷紗線,未注意小心謹慎避免人身遭線紗捲到,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而受傷,足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過失,故本院審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認原告就其因意外事故受到傷害一事,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二分之一,即2,477,590元(即4,964,073 ×50% =2,482,037) 。

㈤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可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共計741,616 元,已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重覆者,應予剔除之,故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482,037 元。

㈥再被告稱原告實際上已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93年6 月份至95年5 份薪資共469,459 元、勞工保險局薪資補償318,645 元(見本卷第291 至293 頁)、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394,200元(見本卷第294 頁)、南山保險公司保險住院醫療給付118,709 元、殘廢保險給付527,014 元,共645,723 元(見本卷第295 至297 頁);

並有原告之93年6 月至94年5 月之原領薪資表及93年年終獎金簽收單、郵局存摺提款資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3年10月通知表、殘廢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保險公司殘廢醫療給付保險理賠通知書、醫療住院給付保險理賠金通知書等為證。

被告稱93年6月份至95年5 份之薪資部分,原告已領取「應領薪資」共491,255 元云云,惟勞工因職業災害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應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6 月至95年5 月間既因職業災害而就醫治療,此期間之勞工保險費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故被告可得扣除者應為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即469,459 元才是。

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010 元〔即2,482,037 -469,459 (93年6 月份至95年5 份之薪資)-318,645(勞工保險局薪資補償)-394,200 (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645,723 (南山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654,01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法所不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01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 月14日起(因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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