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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起訴當時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標的及金額為多少,因證據資料存於被告一方,而無法確定,嗣經本院審理中始逐一確定,從而原告依卷內資料,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624 元,合於前揭法文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 月7 日結婚,嗣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向鈞院訴請離婚,而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277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計被告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㈠、不動產部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2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段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424 巷3 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1 日時,價值1,060,840 元,扣除貸款債務1,093,492 元,被告尚負債32,522元;
㈡、股票部分:日月光股票及中華工程股票,價值65,280元;
㈢、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1,338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款36,182元,共計67,520元;
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財產,故無得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綜上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685,248 元,原告所得請求分配該差額2 分之1 ,即342,624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42,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兩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標的並不爭執,而就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及負債金額、被告存款金額部分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之差價應係32,652元,而股票部分,被告所持有日月光股票價值應為51,793元(24.5元《94年3 月1 日收盤價》×2,114 股=51,793元),而中華工程股票價值為127,908 元(6.27元《94年3 月1 日收盤價》×20,400股=127,908 元),共計股票價值為179,701元,故兩造剩餘財產應為21,459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07,285 元(元以後四捨五入)。
另原告曾於94年2 月14日,持刀傷害被告,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左膝2 公分之撕裂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而鈞院亦認被告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判准兩造離婚,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離婚則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分別賠償1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精神慰藉金,合計400,000 元,以此主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9年8 月7 日結婚,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向鈞院訴請離婚,並經判決離婚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277號離婚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原告無剩餘財產列入分配計算,而被告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有系爭房地、股票(日月光及中華工程)、存款(富邦銀行及台北商銀)。
兩造就被告存款總額為67,520元並不爭執,且有富邦銀行及台北商銀之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尚負債金額應為32,652元(1,093,492 元-1,060,840 元=32,652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務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自屬真正,原告認負債為32,552元,顯係誤算所致,不影響其不爭執之效力。
至於股票部分,因持有股票數目隨每日股票交易而有買賣變動可能,故原告依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定被告所持有之股票數目,尚難認屬真確,而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證券買賣資料為認定依據,故日月光股價值總計為179,701 元(51,793元《日月光股票:24.5元【94年3 月1 日收盤價】×2,114 股=51,793元》+127,908 元《6.27元【94年3 月1 日收盤價】×20,400股=127,908 元》=179,701 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證券存褶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股票成交資訊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係107,285 元(《179,701 元+67,520元-32,652元》÷2=107,285元),已堪認定。
㈢、原告曾於94年2 月14日持刀劃傷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膝2公分之撕裂傷,而本院係認定被告受有不堪與原告同居之虐待,而判准兩造離婚,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277 號判決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判決離婚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抗辯。
㈡、倘被告得主張抵銷,侵權行為及判決離婚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其金額各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離婚精神慰藉金債權主張抵銷部分:⒈ 經查,94年2 月14日,因被告將原告金融卡密碼換過,故 意不讓原告使用,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不慎持刀劃傷
被告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與原告於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98號刑事傷害案 件)警詢中自認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本院94年度婚字 第27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主張因原告侵害行為身 體法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即屬有據。
⒉ 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經查,兩造離
婚原因係因原告動輒揚言要被告不利,恐嚇要剪掉其生殖
器,並進而發生持刀劃傷被告之情形,被告確受有原告精
神及身體上之虐待,不堪與原告同居,而經本院判准離婚
,有前述94年度婚字第277 號判決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 閱前開案件查明屬實;故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而經法院判
決離婚,對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其本身既無過失,其
請求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固定有明文,反面解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債權人自得主張抵銷。而依債之性質亦無不得抵
銷或當事人有特約不得抵銷,故本件被告主張以其侵害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予以抵銷
,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因判決離婚之精神慰藉金,其金額各多少為適當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印尼人,35歲,目前無工作,無任何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存款;
被告38歲,從事電信電纜工作,年收入有4 、500,000 元,名下有系爭房地、股票、存款及汽車,被告資力遠遠超過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而原告因遭被告更換金融卡密碼,情急之下過失以刀劃傷被告,及被告所受傷害僅係左膝2 公分之撕裂傷,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受傷身體法益受侵害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精神慰藉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另審酌兩造婚後原告並未外出工作,經濟來源全仰賴被告支應,而被告突然更換交予原告使用之金融卡密碼,使原告頓失經濟來源,原告因為外籍人士,在臺灣處境更顯艱難,且離婚後經濟完全陷入困境,而原告則仍保有上開工作、房地及財產,因離婚後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精神慰藉金,則以60,000元為適當。
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精神慰藉金,含侵權行為及離婚部分各20,000元、60,000元,合計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07,285 元,惟被告得以精神慰藉金80,000元主張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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