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4,拍,944,200711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相 對 人 大菲航空公司
拉機場菲律賓村美國飯店樓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17
ist
ti
丙○○○○ ○○
199
ral
Sys
, S
Art
oca
000
乙○○○○○ ○○
hwa
丁○○○○○○ ○
Jo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之B737型RP8890航機乙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第2項)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國(下同)84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下稱舊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即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下稱現行民法)第893條第1項條文內容未修正〕。

次按現行民法雖修正同法第936條規定,惟遍觀現行即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現行民法第93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取得之留置權亦有適用之明文規定,從而,債權人於現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取得之留置權,其實行仍應適用舊民法第936條之規定。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B737型RP8890航機乙架,停放在聲請人機場之停機坪多時,然迄今未支付聲請人任何停機費用,是依聲請人應收取之停機費用標準計算,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停機費用新台幣1,624,980 元整,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並提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中華民國92年9 月24日條二字第09202191520 號函等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