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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辛○○
庚○○
甲○○
號
乙○○
號
己○○
號
戊○○
號
丙○○
丁○○
上列上訴人與蔡成富即祭祀公業蔡德意管理人因本院94年訴字第1175號拆屋還地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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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辛○○│庚○○│甲○○、乙○○│丙○○、 │
│ │ │ │己○○、戊○○│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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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10,676│2,252,│10,345,456元 │26,957,548元│
│的金額│,864 │096元 │ │ │
│ │元 │ │ │ │
├───┼───┼───┼───────┼──────┤
│應繳納│158,97│35,061│154,620元 │373,842元 │
│之上訴│6元 │元 │ │ │
│訴訟費│ │ │ │ │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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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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