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4,訴,1392,2009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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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嗣由丙○○接任法定代理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本件被告己○○、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92年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己○○
  9. 二、被告方面:
  10.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權係繼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11. ㈡、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12. ㈢、被告己○○、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本院
  13. 三、經查:
  14.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2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殺害余
  15. ㈡、原告主張余奕佐之母劉菊蘭於案發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16. ㈢、被告等迄今未給付賠償金予劉菊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7.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五、被告乙○○雖以被告乙○○等殺害余奕佐之行為係發生於92
  19.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2月17日殺害余奕佐,原告依犯罪被
  20.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22.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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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嗣由丙○○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因於92年2 月17日持槍射殺被害人余奕佐,並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補償劉菊蘭即被害人余奕佐之母新台幣(下同)774,364元,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向被告乙○○求償,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4,3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因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判決除認定被告乙○○殺人外,亦認定被告己○○共犯殺人罪,而被告戊○○、丁○○則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故於95年1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己○○、戊○○、丁○○為被告,主張渠等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4,3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9頁),嗣98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4,364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3 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6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後請求均是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三、本件被告己○○、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92年2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己○○與被告乙○○及其餘友人等人搭乘2 部計程車欲同去唱歌前,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53 號余奕佐之胞兄余奕伸、蕭臻鴻共同經營之洗車場前,被告乙○○見蕭臻鴻及余奕佐均在現場,被告乙○○即以手指向蕭臻鴻稱:「他害我洗車場開不成」等語,渠等一夥人即先毆傷蕭臻鴻,嗣被告乙○○竟另起殺人犯意,並與被告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稱:「我沒開槍的話,我很不爽」等語,並指示被告己○○持所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1 枝及土造子彈1 顆,朝余奕伸左背部擊發1 槍,子彈擊中左後胸外側第7 肋骨,致該肋骨骨折後進入胸腔,因穿透左右胸腔及胸主動脈,致兩胸腔大量出血休克,於當日晚間7 時許死亡等情,除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0 號認定被告乙○○指使被告己○○開槍射殺被害人余奕伸,且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而被告乙○○、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丁○○則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劉菊蘭即被害人余奕佐之母嗣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補償其喪葬費及法定扶養費共774,364 元,且於93年3 月9 日如數支付。

復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屬獨立求償權,是以本件時效起算的時點應從支付補償金始期起算即93年3 月9 日,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4,36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權係繼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效存在為前提,而本件行為係發生於92年2 月17日,是以損害賠償的時效應從92年2 月18日起算至94年2 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94年10月19日,已然罹於時效消滅。

而原告之請求權既係繼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債權法定移轉,且有類推債權移轉之適用,應收到通知後才生效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己○○、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本院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2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共同殺害余奕佐,乙○○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被告乙○○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己○○則於97年1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

被告己○○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後,又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95年度重訴字第10 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 號、96重上更三字第19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余奕佐之母劉菊蘭於案發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為加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劉菊蘭774,364 元(包括醫療費殯葬費92,450元、扶養費834,914 元,扣除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5 3,000元),原告並於93年2 月10日支付劉菊蘭774,364 元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補審字第27號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等迄今未給付賠償金予劉菊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己○○共同殺害余奕佐,不法侵害余奕佐之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己○○為72年12月15日生,於92年2 月17日為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乙○○雖以被告乙○○等殺害余奕佐之行為係發生於92年2 月17日,損害賠償的時效應從92年2 月18日起算,至94年2 月17日時效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94年10月19日,原告之情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然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第1項之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該立法理由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國家先行給付補償金後,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其次,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有別,否則該法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2 月17日殺害余奕佐,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93年2 月10日給付劉菊蘭補償金774,364 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4,36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閃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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