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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樓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法 子○○
定代理 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丑○○
號
劉黃算妹
劉鈺菁
劉邦塿
上四名被告均為被告壬○○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7 月7 日上午10點15分在本院第5法庭開庭。
二、檢附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各1份,請各被告查收。
三、原告前曾狀稱被告劉黃算珠、劉鈺菁、劉邦塿並非本件當事人,請於文到七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撤回對該三人之訴訟?(請勿逾期具狀)。
四、被告子○○、劉又陵應於文到七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就系爭中壢市○○段四八八地號土地,是否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請勿逾期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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