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4,訴,941,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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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丁○○民國78年
丙○○民國81年
戊○○民國84年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通信地址:台北市○○○路○段33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己○○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

給付原告己○○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友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0元,股份計10,000股,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明風與原告己○○均為該公司股東,分別持股2,500 股、1,250 股,何明風於民國90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己○○、丁○○、丙○○、戊○○為其配偶及子女,何明風死亡後其所有建友公司2,500 股份及權利,應由原告共同繼承,惟原告自91年間起即未收到建友公司分派盈餘或通知召開股東會等事宜,多次詢問被告,亦無回應,遂於92年7 月間向經濟部聲請抄錄建友公司之股東名冊,才發現自91年5 月2 日起,己○○已非該公司之股東,何明風原有之股份亦憑空消失,查詢後始知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己○○及何明風之股份移轉與其妻湯秀華、妹陳維瓊、子陳達偉所有。

㈡原告己○○及被繼承人何明風未曾為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被告竟偽造己○○及何明風移轉股權之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己○○及何明風之股份憑空消失,股東身分遭註銷,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本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是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己○○及何明風之股權,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故原告以對建友公司之出資額比例為受損害之計算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己○○於90年9 月間分得2,402,488 元款項,為建友公司之年度盈餘分配,並非己○○或何明風原來持股之退股金,該款如是退股金,被告應先行清算建友公司全部資產後,始能計算出原告等人應分配之退股金額,惟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計算方式,排除許多應加入計算之項目,且證人乙○○亦到場證述上開款項為公司之盈餘分配,顯見資產負債表只是計算公司年度所累積之盈虧,並非結算退股金。

且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建友公司自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1 日工程部股東累積盈餘計算表,以該表中股東甲○○部分,其計算方式與其他三位股東並不相同,甲○○部分明確記載其為退股,並記載退股款以打八折計算,而何明風部分並未以打八折計算,系爭資產負債表中,計算己○○應受分配之金額,亦未以打八折計算,足證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計算方式,實為計算公司盈虧,而非退股金。

⑵被告稱期末存貨、存出保證金、生財器具及辦公用品等四項,因無法計算真實價值故暫不列入計算,且其希望繼續經營,故此等項目原告己○○有條件全部移轉云云。

惟被告所稱之條件,本應由建友公司支出,並無由己○○支出之道理,己○○不可能同意以上開款項由建友公司支付為條件而放棄公司期末存貨、存出保證金及固定資產之分配,足見被告之答辯不實,不足採信。

⑶建友公司使用之房屋確屬何明風個人所有,何明風將房屋租給建友公司,由建友公司支付租金以繳納房屋貸款,此由證人乙○○到庭所述即可資證明。

⑷被告稱建友公司於90年9 月之前因公司經營不善,都沒有分派過公司盈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建友公司自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1 日工程部之累積盈餘計算表,內容載明當時建友公司之盈餘共5,024,052 元,足認建友公司營運良好,每年都有分派盈餘,又國稅局函覆之資料,係建友公司另外作成之外帳資料,無法確實反映建友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自不能做為公司有無盈餘之依據,是被告稱公司經營不善,未分派過盈餘之說法,顯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建友公司資料、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何明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834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書、建友公司89年度上半年股東累積盈虧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何明風生前於74年6 月間邀被告加入建友公司為股東,建友公司雖有七名以上之股東,但實際股東為被告與何明風二人,其餘均是掛名股東,由何明風擔任董事長,公司之營業項目分為電腦及工程二部分,何明風負責電腦業務,被告負責工程業務,公司於88年4 月8 日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何明風於90年8 月21日去世,由原告己○○接任為公司股東,嗣因公司經營不善,己○○要求退夥,遂於90年9 月5 日由公司會計清算公司資產,製成資產負債表一紙,電腦事務部分分給己○○之退股金為2,402,488 元,公司即簽發面額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2,488 元之支票四紙交給己○○,其後發現公司另有部分呆帳無法回收,須減少退股金,己○○乃將面額402,488 元之支票退還,改為255,488 元之支票;

工程業務部分分給己○○之資產為75萬元,亦由建友公司簽發面額75萬元支票交付,可見己○○已經退夥,並已領取退股金,建友公司遂依己○○之指示辦理退股手續,被告並未參與,是原告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一節,絕非事實,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就資產負債表分配說明如下:⑴流動現金部分:扣除股東向公司借款等往來資金之差額,流動現金部分,計算後每位股東應得之股金為2,402,488 元(各佔50% 股份),被告遂請會計開出4 紙支票交給原告己○○,金額如上所述;

另建友公司工程部亦分給原告己○○75萬元。

⑵未分配部分:對於期末存貨、存出保證金、生財器具及辦公用品等四項,因無法變現,故特別提出討論並做記號「ㄨ」。

上述四項為帳面價值(公司20年累積下來的庫存品、設備、器具及公司裝潢費用等),因無法計算其真實價值(即殘餘價值),故暫不列入計算。

因被告希望繼續經營,故此四項目物品,原告己○○有條件全部移轉給原告,條件為:⒈支付承攬工程之維修及保固費用;

⒉支付年底營業所得稅費用;

⒊支付年底員工年終獎金;

⒋支付員工退休、資遣費用;

⒌只要建友公司繼續經營,被告必須支付己○○原在公司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等,被告同意並接受此條件,且依約履行。

⑶固定資產部分:建友公司於81年間以何明風名義貸款購買房屋一棟,每月貸款由會計乙○○電匯辦理,公司於87年7 月30日繳清最後一筆貸款餘額,且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會計去繳納。

⑷綜上,原告己○○所領取之3,005,488 元(2,402,488 +750,000) 確為建友公司之退股金,己○○及證人乙○○稱上開款項為公司分配之盈餘,絕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建友公司資產負債表、91年4 月份支出明細表、83年4 月份後支出明細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建友公司帳冊及存摺各三本、己○○簽收之支票影本六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含偵查卷)全部刑事卷宗;

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國稅局)檢送建友公司85年至91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函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檢送建友公司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資金往來資料;

函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建友公司於91年4 月30日至91年5 月2 日間之公司股權價值,並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建友公司之董事長,何明風(於90年8月21日死亡)、己○○(何明風之妻)則為該公司股東,分別持股2,500 股、1,250 股,於90年9 月間己○○依建友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各分得3,005,488 元(即2,402,488 +750,000 =3,005,488) ,建友公司乃交付己○○面額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255,488 元及750,000 元支票五紙;

另被告因持偽造之何明風、己○○移轉股權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所犯偽造文書罪等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建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何明風死亡證明書、資產負債表、支票、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己○○及何明風持有之建友公司股權並未轉讓,竟未經同意於91年5 月1 日前某日指示建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己○○、何明風名下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妻湯秀華、妹陳維瓊、子陳達偉等人所有,經原告查詢後始得知上情,因被告未經同意私自移轉股權之行為損及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丁○○、丙○○、戊○○、己○○共同受有250 萬元、原告己○○另受有125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則以原告己○○於90年9 月間已與被告達成自建友公司退股之合意,建友公司並已給付退股金予己○○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90年9 月間建友公司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取得之3,005,488 元究係公司分派年度盈餘或是就何明風、己○○之持股的退股金?

三、原告稱於90年9 月間依「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取得共3,005,488 元支票為建友公司之年度盈餘分派,並非退股金,而被告則稱當時是與原告達成自建友公司退股之合意,建友公司乃給付退股金予己○○等語為辯;

查:㈠原告主張3,005,488 元為公司之年度盈餘分派,並非退股金,係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為據;

惟上開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明知建友公司未經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未經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乙○○辦理何明風、己○○之股權移轉登記,涉犯業務上偽造文書罪一事,惟就己○○與何明風原來持有建友公司之股份,有無轉讓股權乙節,究屬退股金或係公司盈餘分配金之事,則指稱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之(見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是上開刑事判決既未就原告己○○取得3,005,488 元究係是建友公司之退股金或公司年度分派盈餘一事為判斷,原告自不得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指稱被告侵害原告股權,故原告以此所為之主張,即無可取。

㈡原告又稱建友公司會計乙○○製作「資產負債表」以手寫數字「4,804,976/2 =2,402,488 」部分,即為建友公司分派盈餘之證據,並以乙○○到庭陳稱:「原告所領取之2,402,488 元乃盈餘分配,係因何明風過世後,被告要求伊製作資產負債表作為盈餘分配之依據。」

、「90年間何明風過世後,庚○○有告訴我把今年度的帳做到8 月底。

當時分給己○○240 幾萬元是公司的盈餘」(見本院95年3 月10日、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為據,認其分得之3,005,488 元為建友公司之分派年度盈餘,並非退股金云云。

然:⑴「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37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

另建友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9條 、第21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員工紅利百分之一,如尚有盈餘經全體股東決議分派之。」

(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依公司法及建友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建友公司欲分派盈餘時,自應以建友公司於年度終了總決算彌補虧損、提撥稅款及法定盈餘公積後,猶有盈餘者為前提要件。

而依桃園縣國稅局檢送本院之建友公司86年至9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記載,該公司於86年度全年營業所得額為負債708,834 元、8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049元、88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3,982元、8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債2,662,591 元、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債1,759,667 元(見本卷第198 至214 頁),可見建友公司於90年間之營業所得額,於扣除該年度稅款後,仍屬虧損狀態,顯無在彌補虧損、提撥稅款及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高達4,804,976 元之年度盈餘,可做為公司分派股東盈餘之用。

⑵本件資產負債表係由建友公司之會計乙○○製作,其既是長期擔任建友公司會計,依其本身之經驗及知識,理應知悉建友公司在分配盈餘之時,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應先彌補虧損及完納一切稅捐,並提撥出固定比例之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為盈餘之分派才是,且乙○○亦到庭稱:「建友公司均在會計年度終了後,始為盈餘之分配」(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建友公司是在會計年度終了後始進行盈餘分派,惟原告己○○是在90年9 月間分得共3,005,488 元之分配款,當時是在年度中,並非年度終了之時,有資產負債表及支票影本等各在卷可參,可見於90年9 月交給公司股東己○○總額高達3,005,488 元之款項,顯非分派公司之盈餘至明,原告竟稱其分得之上開款項係建友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所分配之公司盈餘,即非可採。

⑶證人乙○○稱:「我們公司沒有列法定盈餘公積。

是我們老闆說有賺錢就分,沒賺錢就沒有分。

分配盈餘我會開支票,也會記帳。

盈餘分派老闆說給多少就給多少,最高有分過50幾萬元,最少是沒有。

都是給整數,我們沒有給零頭。」

(見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316 頁),惟證人甲○○(即建友公司之前股東)到庭稱:「我原來是建友公司工程部的股東也是員工,在89年時自公司退股而離開公司,我是84年進入,當時建友公司經營狀況不好,到89年離開時有比較好。

我離開時是退股,之前沒有分派過盈餘。

我是主動要求離開建友公司,我離開時把建友公司的零件材料約80幾萬元帶出來,我有列出清單交給建友公司,隔年建友公司結算後還有剩餘,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要匯錢給我。

」(見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312 至314 頁),可知甲○○尚為建友公司之股東期間,未曾有過分派盈餘之事,僅於退股後之隔年始領取退股金,故證人乙○○稱建友公司曾分派過盈餘一事,顯與證人甲○○之陳述有矛盾之處。

縱認乙○○所述為真,然建友公司先前分派盈餘最多有50幾萬元,且為整數,顯然資產負債表所列高達2,402,488 元之分派盈餘與慣例不符,故原告稱資產負債表內記載2,402,488 元即為公司分派盈餘之數額,與事實有扞格之處;

況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伊稱:「(問:當初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目的?)答:因為己○○要拿錢,叫我把它算到何明風過世的時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59 頁)。」

二者之言詞明顯矛盾。

足見證人乙○○之言詞有違事實而有偏袒原告之虞,是以證人乙○○於本件所述,難具有證據能力。

㈢所謂資產負債表,乃將企業某一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帳戶彙整集中,以顯示企業當日財務狀況之報表。

依建友公司於90年9 月間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確實是顯示建友公司當時公司之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等狀況,並非僅在計算該公司當時經營之盈餘情形而已,系爭資產負債表既因原告之要求而製作,且依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觀之,係顯示建友公司之全部財務狀況有4,804,976 元,而被告與何明風二人於設立建友公司時之原持股比例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計算公司資產後,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股款予股東,原告因之分得2,402,488 元(原告已退還其中之147,000 元,故實際取得2,255,488 元;

之後再加計建友公司工程部之分配款750,000 元,而原告己○○於負債表製成後,即自建友公司取得總計高達3,005,488 元(即2,402,488 +750,000) 之分配款,可見該筆款項應為退股之分配款至明,且衡之建友公司事後於91年4 月30日至91年5 月2日間之公司股權價值,經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之結果,建友公司之股權僅值1,797,883 元至2,276,959 元,平均約為2,037,421 元,有該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建友公司於原告退股後,所餘資產由被告單方經營之資產,顯少於原告已分得之資產,益見原告於90年9 月間依資產負債表所分配之款項為原告退股所分配之退股金甚明。

是被告稱兩造合意原告退股,並以系爭資產負表作為計算退股金之依據,應為可信,則兩造既已合意原告自建友公司退股,原告亦已領取3,005,488 元退股金,原告就建友公司即無股權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侵害伊之股東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資產負債表應為原告自建友公司退股,做為計算建友公司股東之退股金依據,原告並依此分得退款金3,005,488 元;

則原告稱其領取之上開款項係建友公司所分派之公司盈餘,非退股金云云,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渠等原持有之公司股權轉讓,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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