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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3954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正確之聲明(丙○○為一般保證人聲明應依民法 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表明ㄧ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
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翊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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