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促,41829,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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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1829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尾15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住居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10鄰東沙尾15號,其住所設籍所在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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