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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翊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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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催字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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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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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俊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96年1月11日 │60,000元 │AA三七九五四0│ │
│1 │ │壢分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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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俊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95年12月11日 │60,000元 │AA三七九五四0│ │
│2 │ │壢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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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俊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96年2月11日 │500,000元 │AA二七九五四0│ │
│3 │ │壢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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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俊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95年10月11日 │60,000元 │AA三七九五四0│ │
│4 │ │壢分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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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俊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95年11月11日 │60,000元 │AA三七九五四0│ │
│5 │ │壢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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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俊城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96年2月11日 │60,000元 │AA三七九五四0│ │
│6 │ │壢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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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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