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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即東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業經清算完結,謹依公司法第9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檢附清算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報請鑒核。
經全體股東同意由甲○○先生擔任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清算後,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東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組織成立,自應適用上揭規定,其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洵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存人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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