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192,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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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振鈞
被 告 乙○○Tjaha
1.A
es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5年3 月8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以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巷50弄29之2 號3 樓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

惟被告於86年12月間某日外出工作時,突然不告離家,嗣後原告始查知被告已離開臺灣,迄今8 年有餘。

而夫妻之間雖不必朝夕相處,惟亦需經常聯繫,互相扶持照顧,否則僅徒具夫妻之名,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

本件被告自86年間離家,迄今8 年餘未歸,應可認其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上兩造婚姻之維持亦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則係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及兩造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臺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30日南縣鹽戶字第0950000505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5年3 月8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間某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歸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友人周清貴於本院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在臺南結婚,之後到桃園住了1 年多,被告就跑掉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86年12月2 日持號碼F101339護照離境,惟再於90年5 月29日換持號碼K642167 護照入境臺灣擔任外勞(監護工),嗣於93年5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即再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0616550 號、95年6 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51052439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60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95年7 月7 日印尼領字第09500004890 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簽證申請表、入出境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1 年餘即離家返回印尼,嗣又為至臺灣工作而持另本護照入境,期間既未通知原告,復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0年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自86年12月間離開原告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0年,期間被告僅求在臺灣工作,未珍視兩造之婚姻,且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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