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22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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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甲○○(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1 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被告婚後入境來台,雙方婚姻生活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89年7 月20日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5 年未返回,雖經原告四處查訪,均無被告之消息,去向不明,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6 月1 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返回泰國,至今去向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姐姐李秋菊到院證稱:「被告一開始有到我那裡上班,後來就認識我弟弟而結婚,我已經很久沒有見到被告,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在臺灣停留不到壹個月的時間,被告後來跟我們說他與前夫所生小孩被人強暴,要回去泰國處理,她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也沒有再與我們聯絡,我知道原告有去過泰國找過被告,但是也找不到被告.... 上開住所是被告妹妹的住所,原告的泰國朋友有去找過被告,被告的妹妹有告訴原告的朋友說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回家了」(見本院95年4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0年5 月28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該局95年3 月14日之境信伶字第0951027593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李秋菊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致。

足見,被告確實自90年5月離家返回泰國後,至今未曾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雖被告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事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婚,被告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0年5 月28日離家返回泰國後,至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5 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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